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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張冀青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被 告 李超群
楊月秀
李昱翰
賴履安
馮秀琴
劉美玲
黃翔韻
林三元
吳生泉
何偉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2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給付工資事件,聲請對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等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6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等人連帶給付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65,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23元,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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