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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訴訟代理人 吳采玟
葉泰宏
被 告 曾韋翔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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