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勞補,5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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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告許勝為
被告新泉興畜牧場

法定代理人周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1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171元(含短少工資182,380元、加班費486,1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000元、資遣費29,845元、預告工資26,7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②被告應提繳1,42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前開聲明第一、二項均為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亦非互相競合關係,故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為740,599元(計算式:739,171元+1,428元=740,5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裁判費為2,717元(計算式:8,150×1/3=2,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聲明第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717元(計算式:2,717+3,000=5,7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檢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原告在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到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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