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勞補,6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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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張雅柔
被 告 拚鮮水產行即李鑄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8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53,333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378,0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31,333元(計算式:353,333+378,000=731,33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680元(計算式:8,040×1/3=2,680),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㈠提出拚鮮水產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兩造如有簽訂僱用契約書,應予提出。

㈢提出薪資明細。

四、檢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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