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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莊瑀萱
被 告 吳生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補正之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載明:「(一)離識證明書之不定期契約」及「(二)資遣費(謝銘輝與莊瑀萱)」之內容,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且涉及金錢給付部分,並未表明請求數額,顯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欠完備,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原告復未據其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等規定,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明以下事項:㈠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何處?㈡謝銘輝非本件當事人,卻記載於訴之聲明欄:「(二)資遣費(謝銘輝與莊瑀萱)」,真意為何?㈢原告主張與何人或何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原告現以吳生奇為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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