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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蘇惠靜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撤銷對原告1大過、1小過之處分等語,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核諸原告第㈡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撤銷原告所為之懲戒處分,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且該懲戒處分具影響原告考績、相關適用獎金辦法之可能,核屬財產權訴訟,自應審酌原告因撤銷該懲戒處分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定其訴訟價額。
又參以原告提供之獎懲通知書記載,被告依規章N8獎懲規則對原告為1大過、1小過之懲戒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依112年8月31日彰通字第1219號公告之「N8獎懲規則-獎懲金額」規定要求原告分別繳納5,000元及15,000元之獎懲金(下稱系爭獎懲金);
足徵原告係因受有系爭處分而須繳納系爭獎懲金,故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即為繳納系爭獎懲金20,000元,是核定本件訴訟價額為2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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