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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文棋
訴訟代理人 蔡利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回復外勤原職,並撤銷對原告之懲處命令。
惟其中僱傭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其於65歲經強制退休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有約21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4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月薪42,000元/月×12月×10年),應徵新臺幣50,896元;
又本件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新臺幣16,965元,餘回復外勤原職及撤銷對原告之懲處命令部分,為非財產上之請求,各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故本件共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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