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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創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天啟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651,44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書記官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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