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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庭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企龍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85,005元及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30元(依勞動事件法暫免徵三分之二)及新臺幣3,000元,共計新臺幣6,930元。
惟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930元,尚欠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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