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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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勇志
被 告 施孟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前某日時,至高雄市楠梓區臨櫃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並以不詳代價,將前開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

而取得被告前開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初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慧敏」、「Bit-C金牌客服」及群組「虎年紅利團(2)」與原告連繫,介紹註冊加入「BitT-c投資平台」,並騙稱: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追隨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案卷查閱屬實,且被告亦因前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案件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原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9頁),被告復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宣告准為假執行,惟如前述,本件係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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