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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卓陳香
被 告 楊勝文
吳貴翔
潘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4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8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對被告乙○○、甲○○、潘冠傑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4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分別受理後,移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
原告係主張被告3人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上開2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原告得以一訴主張之,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分別對被告乙○○、甲○○、潘冠傑起訴,並請求該3人應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頁、原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5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11年5月間、乙○○於同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志強」及少年吳○家(00年0月生,年籍詳刑事卷)、鍾○(00年0月生,年籍詳刑事卷)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
被告乙○○於111年0月間,應少年吳○家之邀,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被告甲○○、乙○○與少年吳○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乙○○基於詐欺取財、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因個人資料外洩,需協助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之鎮安宮門口,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黃金3兩,交付與被告甲○○、少年鍾○,再由被告甲○○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交少年吳○家。
嗣被告乙○○依少年吳○家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6分許及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持少年吳○家轉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岡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興郵局,6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少年吳○家,另收取9,000元之報酬;
被告甲○○依少年吳○家指示,於111年7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少年吳○家轉交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與被告潘冠傑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山頂仔郵局,由被告甲○○分3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0萬1,000元,而被告潘冠傑明知被告甲○○所提領之現金為詐欺款項,竟因長期借住被告甲○○住處,為報答被告甲○○,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受被告甲○○之要求,當場代為保管被告甲○○提領之上開現金,嗣後被告潘冠傑、甲○○一同前往與少年吳○家會面時,由被告潘冠傑將款項交給被告甲○○,甲○○再將款項交付少年吳○家,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甲○○並因此收取1萬4,000元之報酬。
原告因遭被告3人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共588,0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803號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23頁),被告甲○○並經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潘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因遭被告3人共同詐欺,致交付前揭財物,被告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親自或陪同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88,088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人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0月21日(附民卷第9頁、原附民卷第1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588,088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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