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原訴,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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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盧松碧
被 告 江宛諭

賴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然於被告以新台幣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主持、指揮蒐集金融帳戶之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轉買予上游詐騙集團。

嗣由被告賴建廷出面,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峻弘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江宛諭指示集團成員訴外人陳海榮、賴奕勝、洪瑋澤及柯楚筠,將林峻弘控制於臺中市東區之「企業家大飯店」,以避免林峻弘中途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隨意變更、取消約定轉帳帳戶,及便於在金融機構以電話向人頭帳戶提供者確認轉帳是否為本人操作時,配合虛偽之應答,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轉賣予臺北市高鐵南港站之不詳上游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婉君」之帳號,向原告表示可以藉由匯款投資買賣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4日12時25分許,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一)兩造曾經調解,伊等也非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伊等並非直接第一手詐騙的人,也已經與十幾位被害人和解,和解超過五分之四,是伊等開出的和解條件,原告無法接受。

(二)就刑事判決被告江宛諭表示在上訴中;被告賴建廷則表示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賴建廷蒐集、提供林峻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被告江宛諭指示其所屬集團成員控制林峻弘之行動,以利使用系爭帳戶,而與上游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生150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被告亦依職權宣告免予假執行之擔保金。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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