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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河塘
相 對 人 建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建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62年12月3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字第159781號(按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惟日前發現仍持有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相對人撤銷登記前之董事長蔡金寶、董事蔡福太、監察人游秋桂、股東蔡劉罔市均已過世,而監察人蔡金清、股東蔡李芳惠均不知去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願擔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爰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撤銷,董事長蔡金寶、董事蔡福太、監察人游秋桂、股東蔡劉罔市均已過世,且相對人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等情,固有其所提經濟部113年2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137036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撤銷核准函、公司章程、上開董事、監察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8、21-39頁)。
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董事(本院卷第9、1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顯無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而須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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