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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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代 理 人 林羿萱
相 對 人 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亞澂律師(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之5)為相對人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有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43,186元,經伊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在案,知悉相對人對第三人彰化市公所、員林市公所、鹿港鎮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尚有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可履行,扣押債權金額約47.1萬餘元,其中28.9萬餘元已屆保固期滿,尚待彰化分署核發收取命令。又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粘美玲於112年5月16日死亡,且粘美玲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先於粘美玲死亡,復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致行政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經濟部於112年2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1050號函,認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同年5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6900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前揭函文存卷可稽;

職是相對人業經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復查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唯一股東兼代表人粘美玲於112年5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股東得擔任清算人,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粘美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尚有對第三人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等可供分派之財產,聲請人亦表明願代相對人預納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

且吳亞澂律師(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之5)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勝任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亦有吳亞澂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考,且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吳亞澂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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