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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逸麒
相 對 人 彰化縣結福山莊社區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安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分別於民法第37及38條定有明文。
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依彰化縣政府之公告,相對人已依法解散,相對人清算後之資產歸政府所有。
相對人於6年來均以管理費名義,定時定額收取管理費,已累積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結餘款,但住戶已出具簽名之同意書,社區已準備挪用前揭結餘款,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38條聲請選任清算人,且聲請人願擔任清算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分別於民法第30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雖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並獲許可,惟迄未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此有本院之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
相對人僅係人民團體,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為法人,容有誤會。
相對人既非法人,自無民法第38條之適用,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復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
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理事長或依章程所定代理人擔任清算人;
清算人無法產生時,由主管機關選任之,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非法人而僅屬人民團體,其解散後之清算程序,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附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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