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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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貴端會計師

相 對 人 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繳納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得向相對人所請求報酬之詳細工作內容、時數、人員及計算方式。

理 由

一、聲請人前為本院111年度司字第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檢查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

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

本件聲請人之檢查工作業已完畢並提出檢查報告,聲請法院酌定報酬40萬元,然並未表明計算前揭報價所編列檢查人員之部門職級、人數、工時、工作內容,及其核算之依據及理由,是本院縱使依法請應受徵詢意見之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表示意見,實無從依聲請人簡短之內容決定報酬之金額應為多少,是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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