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4,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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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貴端會計師

相 對 人 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關 係 人 李惠玲
張國華
盧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貴端會計師之報酬為新台幣肆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陳貴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範圍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嗣後與前案選派檢查人事件之雙方合意後,檢查範圍限縮為107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即112年7月12日,檢查費用9年半原始報價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因查核範圍雙方同意限縮為5年半,因檢查範圍及年度較長,投入檢查及協議程序之執行時間及人力,詳如附件所示,並主動調降報價為40萬元,請貴院酌定檢查報酬40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謂:聲請人工作時間自112年9月19日經理陳凱翔至相對人公司取得完整107年至112年7月12日記帳即傳票、應付憑單,銷項發票起,至同年12月19日召集會議,期間僅三個月,工作主要內容為檢查日記帳與原始憑證、銀行金流是否相符及非帳務項目,檢查之日記帳共5059筆,平均每月約76筆,交易量並非頻繁複雜,缺失態樣不多,聲請人竟列審計員60人次,工作時數1640小時,經理人12人次,工作時數44小時,會計師12人次24小時,顯有浮報工作時數。

聲請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發現缺失要求相對人補正者,僅為例行性機械性事務,無涉會計師專業;

董事會會議紀錄因無資料並未查核;

股東會會議紀錄僅因依相對人提供資料說明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之有無;

請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項目,僅依會議紀錄內容登載:負責人、董監事與公司業務往來項目,或無相關文件,或未提供相關資料而未檢查;

相對人與新昌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業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交易往來,已包含在前揭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檢查中,未發現異常。

上開檢查結果,均無涉會計師之專業及判斷,聲請人竟列審計員5人次,工作時數320小時,經理人10小時,會計師2小時之缺失態樣分析及確認時數,亦有浮報。

檢查報告雖有31頁,然相關檢查項目內容僅8頁,工作內容並非繁重,均與會計師專業及判斷無涉,聲請人竟列經理人80小時,會計師40小時之覆核及檢查報告。

工作時數顯有浮報情形,其報酬之計算不能遽採等語。

另關係人即董事李惠玲及張國華、監察人盧佩菁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綜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又因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四、經查:㈠相對人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辦理附表所示之事項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通知提出檢查報告函文、通知提出書面報告函文、通知如檢查受阻將加以裁罰函文、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報價單、檢查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在卷可憑(均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字第9號卷宗內),足認聲請人已實際從事檢查工作,並已投入時間、勞力、費用,自應獲得合理報酬。

相對人答辯稱檢查人工作內容均與會計師專業及判斷無涉等語,當無可採。

㈡又審酌聲請人檢查範圍,包括:⑴107年起至112年7月12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現金流資料),檢視日記帳共5,059筆交易分錄,檢查程序為①檢查上開資料是否異常,②檢查該項支出是否符合公司內部管理辦法。

⑵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相對人未提供查核。

⑶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相對人未提供107年至110年度股東常會相關會議記錄,有提供111及112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⑷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請求之相關特定文件及記錄,檢查程序為一會議記錄載明之事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無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無法對決議內容是否執行進行檢查。

⑸特定交易事項,①檢查相對人負責人、董監事與股東個人或具控制權之公司與相對人之業務往來,相對人僅提供資金流程,無法提供相關往來與業務相關文件;

②財務帳目與財務資訊是否依法揭露及是否有隱匿及不實,經檢查107年至112年7月12日之公司帳證,相關缺失詳檢查項目⑴;

③是否依法定時程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於法定時程內完成交與監察人查核後提股東常會承認,相對人無法提供107年至111年相關資料,無法對此進行檢查。

⑹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①相對人與新昌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實質負責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2日之交易,是否異常,共計234筆交易分錄,經檢視均取具合法憑證及核對交易金流無誤,未發現異常;

②相對人與業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實質負責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2日之交易,是否異常,共計906筆交易分錄,經檢視均取具合法憑證及核對交易金流無誤等情,有報告書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依附表之檢查工作紀錄及工作時數,以及檢查人員之薪資,分別就審計員、經理、會計師之工作時數計算,合計為409,917元,請求40萬元等語,尚難認為有何不相當之情事。

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之工作並非繁重,工作時數顯有浮報情形等語,尚非有據,難以採取。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並參以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以40萬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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