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第三人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施公司)為相
- (二)相對人公司乃於110年9月11日召開股東會,考量公司缺乏
- (三)陳志勇卻因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係向其為負責人之另一
- (四)查相對人公司110年9月11日股東會決議「結束歇業」,當
- 二、相對人公司意見略以:
- (一)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公司於
- (二)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於110年9月11日決議停止營業、處分資
- (三)至於聲請人另指摘陳志勇未辦理解散清算,然「結束歇業
-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110年9月11日股東會決議「結束歇
- (三)再者,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有關聲請人聲請裁定解相對人公
- (四)又既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為無理由,其等聲請選派聲請
-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及選派聲請人康
-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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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康晏時
陳樹棟
蕭義川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蔡振宏律師
相 對 人 合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施公司)為相對人合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相對人公司)最大且最為重要之客戶,佔相對人公司營收一半以上。
民國(下同)107年10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現泰華施公司未領有醫療器材製造廠許可,竟從國外進口非屬藥用、醫療用之酸性消毒劑,運送至相對人公司,委託相對人公司將消毒劑分裝於塑膠空桶,並於空桶外觀黏貼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字號,後再由智森公司販售與不知情之下游醫療機構,供作醫療用消毒劑清洗洗腎機器,而後泰華施公司於110年8月藥事法案件開庭前,終止與相對人公司之生意往來。
(二)相對人公司乃於110年9月11日召開股東會,考量公司缺乏泰華施公司之代工業務無法維持營運,故決議「至110年10月底公司結束歇業」。
本於前開股東會決議,相對人公司將全數員工資遣,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志勇,並於110年10月發函予各協力廠商,表示相對人公司因疫情影響業務下滑,股東會決定將公司結束,亦已將全數員工資遣,故後續交易行為與相對人公司無關等語,相對人公司之主要生產設備,亦以含稅總價新台幣(下同)120.75萬元出售予聲請人蕭義川,相對人公司已無再有任何生產設備,僅為空殼、紙上公司,陳志勇並將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之全數建物,出租予善宇工程有限公司。
(三)陳志勇卻因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係向其為負責人之另一間泰暉公司承租,每月可收取一萬餘元之租金,而未依110年9月11日決議辦理解散及清算,聲請人康晏時雖曾向經濟部說明相對人公司結束營業之事由以及當時股東會決議歇業之真意,希望主管機關對於陳志勇之違規行為予以導正及裁罰,經濟部卻覆以110年9月11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無記載特別決議通過公司解散之相關事項,無法認定係「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決議所載「歇業」一詞之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請其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查相對人公司110年9月11日股東會決議「結束歇業」,當時股東間之真意即將相對人公司結束營業,也無其他任何事業將來將予以發展,故將生產設備全數售出、全數員工資遣、告知往來廠商結束營業等舉,相對人公司原設立所為之目的事業已無法再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且110年9月11日股東會決議之真意確實是要將公司解散、清算,清算後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全體股東,陳志勇卻因有出租獲利之自我圖利問題存在,加上111、112年其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監察人即聲請人康晏時要求陳志勇提出帳簿、財務報表以供查核,迄今拒絕提出,已難期待陳志勇會公允辦理解散、清算,並公平處置全體股東權益,為求公平、公允處置相對人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並選派聲請人康晏時(即監察人)為清算人,使股東得於清算後分配剩餘財產,以維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意見略以:
(一)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公司於110年尚有銀行存款8,577,631元,負債僅有稅款75,110元,相對人公司現因停止生產、資遣員工及處分資產設備,亦無高額支出,顯然並無任何經營困難或繼續經營將發生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之可能,而相對人並非不能重啟營業、添購所需設備、招募人力等,聲請人稱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要屬無據。
(二)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於110年9月11日決議停止營業、處分資產、資遣員工,係因聲請人三人以其等配偶之名義擔任發起人設立之美康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康公司)為搶奪相對人公司之最大客戶泰華施公司之業務,而推舉聲請人蕭義川向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陳志勇、陳文濱騙稱泰華施公司不願再由相對人公司代工,致股東誤信相對人公司未來將喪失絕大部分業務,而作成之決定;
又相對人公司前召開股東會決議對聲請人蕭義川、陳樹棟行使董事競業利益之歸入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蕭義川為桂旭有限公司之競業行為應給付相對人公司競業利益53,398元確定,雖就美康公司部分,判決認為聲請人蕭義川為該公司從事競業行為,但因美康公司未分配蕭義川配偶謝幸桂盈餘,聲請人陳樹棟之配偶係擔任監察人而非董事,致客觀上無法認定陳樹棟有為美康公司從事競業行為,但依前開判決書之認定,已足證聲請人共同成立美康公司之目的就是要移轉相對人公司之全部業務以牟利,並藉機以低價取得相對人公司生產所需機械設備等財產,以降低生產成本,且於前開案件中,泰華施公司員工葉美蘭之證述,亦可證泰華施公司不反對相對人以其他公司名義承接其代工業務,聲請人蕭義川明知卻故意隱瞞,並與聲請人陳樹棟、康晏時於股東會互相配合,欺騙其餘股東,致使其餘股東相信而同意結束生產業務並資遣員工。
由上足見,聲請人共同成立美康公司而為競業之違背任務行為,損害公司利益,已符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蕭義川、陳樹棟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是相對人公司後續尚有因前揭犯罪行為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須向聲請人追償,足證相對人公司仍須保有法人資格以處理該等事務,或是著手繼續經營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只是為透過聲請解散,脫免其等因前揭行為對公司需承擔之民、刑事責任。
(三)至於聲請人另指摘陳志勇未辦理解散清算,然「結束歇業」並非解散公司,語意亦可能為暫停營業,否則當日決議時應會一併討論公司資產分配股東等事宜,且聲請人前請經濟部裁罰,經濟部111年9月2日函亦闡釋「討論事項議案中並無特別決議通過公司解散相關事項,無法據以認定該公司有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情事」等語,可見其等稱陳志勇違法未辦理解散登記,要屬無據;
又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公司已無營業,何須查帳或召開股東會,且其等若僅是要求負責人辦理解散登記,亦毋須召開股東會,其等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應僅係因陳志勇發覺其等之犯行,而欲報復陳志勇使其個人受裁罰,並企圖透過聲請解散、更換清算人為自己人,來脫免目前之刑事追訴及日後之賠償責任。
且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均係指摘陳志勇違反公司法之行政規定,而非公司有繼續經營顯著困難之情,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法。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
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股份總數1,000,000股,聲請人蕭義川持有2,600,000股、陳樹棟持有200,000股,康晏時持有190,000股,有相對人公司之106年11月22日核准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憑,是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顯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定要件,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110年9月11日股東會決議「結束歇業」,當時股東間之真意即將相對人公司結束營業,也無其他任何事業將來將予以發展,故將生產設備全數售出、全數員工資遣、告知往來廠商結束營業等舉,相對人公司原設立所為之目的事業已無法再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
惟觀聲請人所提110年9月11日股東會議事錄,該次股東會並未將公司解散列為議案,讓股東表決以表示意見,難認該次股東會已有決議將相對人公司解散,而相對人公司並非不得另行僱員、購置設備、積極拓展業務繼續營業;
又依聲請人所述,僅是相對人股東間,就是否解散公司未能達成共識而有衝突,衡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聲請人應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而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
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難認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三)再者,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有關聲請人聲請裁定解相對人公司之意見,該部以113年1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203404550號函覆以:「二、案經本部函請合詮公司提供近年經營狀況資料,依合詮公司112年12月14日函復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記載,111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負291,839元,111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8,254,152元、負債總額為0元、保留盈餘為負1,745,848元……」等語,足見相對人公司資產總額仍大於負債總額,尚有資金可作為開展業務使用,非處於無資力繼續營業之狀態,況就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意見,經濟部回覆係稱「本部尚無意見可提供」等語,而並未具體明確表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
是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能證明相對人公司有業務不能開展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依前揭研討結果,本院自不能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四)又既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為無理由,其等聲請選派聲請人康晏時為清算人,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及選派聲請人康晏時為清算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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