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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國竣律師即昕昇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昕昇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所選任昕昇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廖國竣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口腔發炎已一月未癒合,難以吞嚥,所需休養期日未定,身體健康欠佳,已不堪負荷臨時管理人職務,爰表明辭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並聲請本院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申言之,董事為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
惟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倘該公司已無設置臨時管理人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因各種因素致不能發揮其功能之情形,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法院非不得依臨時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因健康因素已不堪負荷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一職,並提出就診單據為佐,足認聲請人現已難妥為行使臨時管理人職務,倘強令其續任,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之功能,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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