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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施柏宇
巫孟容
受裁定人即
被告 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愛麗
上列原告施柏宇、巫孟容與被告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葉冠興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施柏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巫孟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受裁定人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施柏宇、巫孟容與被告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葉冠興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由被告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由原告施柏宇負擔百分之50,由原告巫孟容負擔百分之10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則被告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徵裁判費3,200元(8,000×40%=3,200),原告施柏宇應徵裁判費4,000元(8,000×50%=4,000),原告巫孟容應徵裁判費800元(8,000×10%=800),而原告施柏宇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3,333元,扣除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施柏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4,000-3,333=667);
原告巫孟容起訴時預納裁判費3,333元,扣除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巫孟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0元。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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