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他,1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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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林子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威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子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威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斗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3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30,517元,應徵收裁判費4,74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4,740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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