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他,1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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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鴻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小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鴻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李鑫龍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鴻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鴻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李鑫龍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主文審核,被告敗訴應負擔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14,120元(計算式:25,250元×8月+25,250×6%×8月=214,120元),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

從而,本院本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為2,32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鴻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準此,被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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