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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黃美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謝翠娟等8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謝翠娟等8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2,88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2,880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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