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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李信宜
上列被告李信宜與原告NIKMATUL ALIYAH (莉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李信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李信宜與原告NIKMATUL ALIYAH (莉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員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員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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