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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邱隆約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邱隆約與原告邱寶榮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員救字第11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322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55,998元。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罰鍰新臺幣50,500元,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車牌更名為被告之日止之違規罰鍰及逾期罰鍰。
(五)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高速公路通行費2,167元。
查原告起訴原因乃欲證明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總額,合計為137,065元(計算式:28,400+55,998+50,500+2,167=137,0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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