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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林花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廖泓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花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廖泓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彰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1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7元【計算式:2,870×1/3=9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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