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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黄建興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煌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9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59號),於第二審訴訟中成立和解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件原告即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標的及擴張聲明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75,854元及453,203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29,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8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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