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他,4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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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余紫綾即昶盟企業社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麗雪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余紫綾即昶盟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54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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