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他,5,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再審被告 宋兆武
上列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宋兆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再審被告宋兆武與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再查,本件再審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之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農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並將系爭農舍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塗銷,此二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農舍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955元。

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5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