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他,5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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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許睿騰即晉安建築材料行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盧建宇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許睿騰即晉安建築材料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盧建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許睿騰即晉安建築材料行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次查,前開執行裁定事件係針對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為500元。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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