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他,5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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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張婧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士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張婧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王士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彰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1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0,900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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