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他,59,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甲        (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姓名及住址詳卷)
            甲母      (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裁定人即 
被告        乙        (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母      (姓名及住址詳卷)
            乙父      (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裁定人即 
被告        丙        (姓名及住址詳卷)
            丙父      (姓名及住址詳卷)
            丙母      (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1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甲父、甲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0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乙、乙父、乙母、丙、丙父、丙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其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 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9,047元(10,900*83/100=9,047)、1,853元(10,900*17/100=1,853),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