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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甲 (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姓名及住址詳卷)
甲母 (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裁定人即
被告 乙 (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母 (姓名及住址詳卷)
乙父 (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裁定人即
被告 丙 (姓名及住址詳卷)
丙父 (姓名及住址詳卷)
丙母 (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1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甲父、甲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0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乙、乙父、乙母、丙、丙父、丙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其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 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9,047元(10,900*83/100=9,047)、1,853元(10,900*17/100=1,853),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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