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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李雪棻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員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嗣於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37號撤回訴訟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受裁定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92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又因原告撤回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
從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1,000×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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