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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張義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0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義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0年度勞簡第15號),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前開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原告雙方皆不服本院前開判決,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之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97元;
第2項為被告應提繳12,288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3項為確認被告於110年6月1日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為有效。
其中第1項至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至於確認離職證明書為有效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開請求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財產權部分徵收1,880元、非財產權部分徵收3,000元,共計4,880元)。
又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31元;
第2項為確認上開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為有效。
並追加請求立旺公司給付4,142元,上開請求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65元(財產權部分徵收1,665元、非財產權部分徵收4,500元,共計6,165元)。
從而,本院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1,045元【計算式:4,880+6,165=11,045】,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準此,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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