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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陳進廷
受裁定人即
被上訴人 辛育靜
受裁定人即
被上訴人 楊儉
訴訟代理人 李俊榮
受裁定人即
被上訴人 格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禎
受裁定人即
被上訴人 楊銘煇
楊敏男
楊儒汴
楊金山
陳進來
楊隆泉
楊隆德
楊儒權
訴訟代理人 楊易慈
受裁定人即
被上訴人 楊茵朱
訴訟代理人 劉玉琴
受裁定人即
被上訴人 楊昌復
楊順發
楊順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陳進廷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次查,受裁定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3,124元(二審卷第11頁)。
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8,227元。
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
編號 受裁定人即 共有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 辛育靜 1060/3670 16,818 2 楊儉 385/3670 6,108 3 格誠公司 359/3670 5,696 4 楊銘煇 143/3670 2,269 5 楊敏男 143/3670 2,269 6 楊儒汴 143/3670 2,269 7 楊金山 230/3670 3,649 8 陳進廷 115/3670 1,825 9 陳進來 115/3670 1,825 10 楊隆泉 207/3670 3,284 11 楊隆德 207/3670 3,284 12 楊儒權 143/3670 2,269 13 楊茵朱 96/3670 1,523 14 楊昌復 96/3670 1,523 15 楊順發 114/3670 1,809 16 楊順能 114/3670 1,80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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