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10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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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務 人 林維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維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090元(含本金48,941元、利息4,149元)及其中48,941元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0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941元 林維真 民國112年12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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