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164,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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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號
債 權 人 尤寶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佩玉、黃明勳、黃利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百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佩玉、黃明勳、黃利哲發支付命令,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關於請求標的及其數量與計算方式均不明,復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形式上難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況債權人要求土地財產重新分配,亦與支付命令之制度設計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兩造間如係遺產糾紛之爭議,應由債權人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謀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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