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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號
債 權 人 莊麗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玉峰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
二、經查,債務人葉玉峰已於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莊麗珠聲請對債務人葉玉峰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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