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228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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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柯琮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7,01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2%計算之利息(證二、證三)。

㈢、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

㈣、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2月13日尚積欠217,01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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