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32,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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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號
債 權 人 黃耀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檳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檳州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債務人陳檳州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本件債權釋明資料(如警局資料、雙方調解資料等),以供本院形式審查,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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