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321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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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隆文

徐孟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本金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隆文於民國(以下同)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徐孟琳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債務人徐孟琳為債務人陳隆文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126元,及其中本金7,54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9,126元及其中本金7,54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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