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321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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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林振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4,4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振華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3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464,4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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