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336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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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峻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1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82%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款)。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債務人對前開貸款未曾繳款,經聲請人照會公司稱已離職,屢次催索,皆未能取得聯繫,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寄發繳款催告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3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00元 葉峻沅 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民國113月02月29日止 年息14.4% 001 新臺幣200000元 葉峻沅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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