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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陳仲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陳仲謨於民國94年03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49,312元整,及其中新臺幣46,489元自民國113年0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2月27 日自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31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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