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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盧松竹(即盧榮裕之繼承人)
盧薏茹(即盧榮裕之繼承人)
葉秉森(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葉長昇(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葉建材(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葉妃娥(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葉如玲(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蔣霖慶(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蔣侃蓉(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蔣幸娥(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蔣東恩(即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新臺幣247,83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新臺幣159,347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新臺幣98,10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對盧松村之聲請駁回─查債務人盧松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盧松村已無當事人能力,依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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