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349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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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曾柏堯即永昕食品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0,81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9,53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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