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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進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謝進明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4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00,003元,及其中本金294,49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帳款尚餘300,003元及其中本金294,4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3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616元 謝進明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45000元 謝進明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56881元 謝進明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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