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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
債 權 人 張理翔
債 務 人 沈文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16條可資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158,000元及利息等,並提出本票影本7紙為證。
惟所提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於本件聲請時,均未屆至。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法律依據為何?債權人於同年月30日民事補正狀雖表示「如有一期沒有兌現,一同到期」等語,惟綜觀本票內容,並無相關記載,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釋明,則債權人請求到期日未屆至之本票5紙票款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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