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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54號
債 權 人 黃韋祥
債 務 人 陳宥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未釋明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於聲請狀並未敘明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起算利息之依據,且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係超過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確認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日?併提出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依據為何?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未補正。
是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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