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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郭芷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94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 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 大銀行為存續銀行。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 敘明。
(二) 債務人郭芷銥 於098年09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郭芷銥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2946元,但於99年10月2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52946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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